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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 第 57 條

  1. 1.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 一、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 二、由實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2. 2.實施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並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協調不成者,由實施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之請求後應再行協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施者,得於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不適用再行協調之規定。
  3. 3.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之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者,得準用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強制拆除,不適用第一項後段及前項規定。
  4. 4.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扣押、法院強制執行行政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扣押機關、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5. 5.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應受補償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
  6. 6.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除由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者外,其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7. 7.實施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提出之申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協調及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其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協調、評估方式、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作業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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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的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需要拆除或遷移的土地改良物,實施者應依主管機關公告的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如果屆期不拆除或遷移,則可以依法進行代為拆除,或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拆除。實施者在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與相關方協商事項,並訂定期限進行拆除或遷移。如果協商不成,則可以依法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拆除,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再進行協商,如果再協商不成,則應訂定期限進行拆除或遷移。如果拆除或遷移的土地改良物的危害公共安全,則可以按照建築法第81條的程序進行強制拆除。對於政府代管、扣押、法院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的土地改良物,實施者應在拆除或遷移前通知相關機關進行必要處理。根據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的土地改良物應進行補償,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並應在核定後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如果應受補償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則適用第53條的規定辦理。在補償金額內要扣回拆除或遷移費用。實施者提出的申請,以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的協調和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的辦理事項,包括申請條件、所需文件、協調方式、評估方式、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的工作事項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制定自治法規。根據以上相關資料,可以了解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的內容和所包含的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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