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都市更新條例57

快速跳轉
  1. 1.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 一、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 二、由實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2. 2.實施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並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協調不成者,由實施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之請求後應再行協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施者,得於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不適用再行協調之規定。
  3. 3.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之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者,得準用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強制拆除,不適用第一項後段及前項規定。
  4. 4.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扣押、法院強制執行行政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扣押機關、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5. 5.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應受補償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
  6. 6.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除由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者外,其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7. 7.實施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提出之申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協調及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其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協調、評估方式、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作業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的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需要拆除或遷移的土地改良物,實施者應依主管機關公告的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如果屆期不拆除或遷移,則可以依法進行代為拆除,或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拆除。實施者在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與相關方協商事項,並訂定期限進行拆除或遷移。如果協商不成,則可以依法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拆除,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再進行協商,如果再協商不成,則應訂定期限進行拆除或遷移。如果拆除或遷移的土地改良物的危害公共安全,則可以按照建築法第81條的程序進行強制拆除。對於政府代管、扣押、法院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的土地改良物,實施者應在拆除或遷移前通知相關機關進行必要處理。根據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的土地改良物應進行補償,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並應在核定後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如果應受補償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則適用第53條的規定辦理。在補償金額內要扣回拆除或遷移費用。實施者提出的申請,以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的協調和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的辦理事項,包括申請條件、所需文件、協調方式、評估方式、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的工作事項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制定自治法規。根據以上相關資料,可以了解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的內容和所包含的要點。

立法沿革 3

(0871022 制定)

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六個月內,檢具竣工書圖及更新成果報告,送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六個月內,實施者應提出竣工書圖及更新成果報告,包括事業計畫書,竣工後之建物平面圖,總配置圖,立面圖等。如係以權利變換方式辦理者,並應檢具權利變換有關清冊及財務結算等報告書圖,其有關規定將於施行細則中訂定。

(1071228 全文修正)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   一、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   二、由實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實施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並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協調不成者,由實施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之請求後應再行協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施者,得於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不適用再行協調之規定。   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扣押、法院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扣押機關、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應受補償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除由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者外,其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實施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提出之申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協調及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其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協調、評估方式、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作業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1100514 修正)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   一、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   二、由實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實施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並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協調不成者,由實施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之請求後應再行協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施者,得於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不適用再行協調之規定。   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之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者,得準用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強制拆除,不適用第一項後段及前項規定。   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扣押、法院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扣押機關、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應受補償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除由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者外,其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實施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提出之申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協調及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其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協調、評估方式、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作業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按原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執行代為拆除或遷移前,對於屆期未能自行拆遷者,須先踐行協調程序始得為之,惟如就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建築物,仍須踐行相關協調程序,無法即時排除建築物危險狀態,恐危及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另於實務執行上,都市更新案內如遇有上開情形之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建築物,地方政府屢有先行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予以強制拆除之案例,惟因有得否免除本條所定協調程序之疑慮,其強制執行之正當性常遭受民眾質疑,故為因應實務執行需要及解決執行爭議,並考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在多數所有權人已達成拆除重建共識下,整體再開發計畫方案及案內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人等相關分配之權利義務均已確定,並有相關安置配套措施,已能確保所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之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者,未於第一項前段規定限期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得準用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程序,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停止使用、限期所有人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者,得強制拆除;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之,免再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踐行拆除或遷移前之協調程序。至有關拆遷補償規定,原第四項已規定由實施者予以補償,爰無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予補償規定之適用。其次,本條修正亦搭配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提高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上限,一方面提高獎助協助整合實施,一方面強化政府公權力執行,促使危險建築物早日改建,確保民眾生命及居住安全。   三、配合第三項之增訂,原第三項至第六項項次遞移為第四項至第七項,另配合第三項新增強制拆除之規定,原第五項文字酌予修正,其餘內容未修正。

(0871022 制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六個月內,實施者應提出竣工書圖及更新成果報告,包括事業計畫書,竣工後之建物平面圖,總配置圖,立面圖等。如係以權利變換方式辦理者,並應檢具權利變換有關清冊及財務結算等報告書圖,其有關規定將於施行細則中訂定。

(1071228 全文修正)

照協商條文通過。,

(1100514 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按原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執行代為拆除或遷移前,對於屆期未能自行拆遷者,須先踐行協調程序始得為之,惟如就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建築物,仍須踐行相關協調程序,無法即時排除建築物危險狀態,恐危及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另於實務執行上,都市更新案內如遇有上開情形之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建築物,地方政府屢有先行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予以強制拆除之案例,惟因有得否免除本條所定協調程序之疑慮,其強制執行之正當性常遭受民眾質疑,故為因應實務執行需要及解決執行爭議,並考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在多數所有權人已達成拆除重建共識下,整體再開發計畫方案及案內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人等相關分配之權利義務均已確定,並有相關安置配套措施,已能確保所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之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者,未於第一項前段規定限期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得準用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程序,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停止使用、限期所有人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者,得強制拆除;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之,免再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踐行拆除或遷移前之協調程序。至有關拆遷補償規定,原第四項已規定由實施者予以補償,爰無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予補償規定之適用。其次,本條修正亦搭配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提高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上限,一方面提高獎助協助整合實施,一方面強化政府公權力執行,促使危險建築物早日改建,確保民眾生命及居住安全。   三、配合第三項之增訂,原第三項至第六項項次遞移為第四項至第七項,另配合第三項新增強制拆除之規定,原第五項文字酌予修正,其餘內容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都市更新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都市更新條例第 57 條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都市更新條例第 5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都市更新條例第 5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