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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 第 6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以更新地區內之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2.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土地稅法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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