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69條的規定,如果信託財產是位於更新地區內的土地,並且在信託關係持續存在期間,以受託人為該土地的地價稅或田賦的納稅義務人。根據同法第69條第2項的規定,該土地應該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擁有的所有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然後按照土地稅法第16條的規定來計算地價稅。根據信託利益的受益人是否符合下列條件,前述土地是否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擁有的所有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可能有所不同: 1. 如受益人已確定並完全享有信託利益。 2. 如委託人並未保留變更受益人權利的條件。
以更新地區內之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土地稅法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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