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第70條規定了都市更新事業的投資抵減相關規定。根據該條規定的內容,實施者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此外,投資範圍在支出總額百分之二十內,可以用於抵減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如果抵減額度不足,可以在之後的四個年度內進行抵減。第二項提到,如果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中明確規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協助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並提供資金的情況下,該公司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的支出也可適用投資抵減的規定。然而,每年的抵減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的百分之五十,但最後一年的抵減金額不受此限制。投資抵減的適用範圍則由財政部會商內政部進行定定。 參考資料:都市更新條例(最新修正日期:104年6月1日)
實施者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經主管機關劃定或變更為應實施都市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支出,得於支出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抵減之。 都市更新事業依第十二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或經同意之其他機關(構)自行實施,經公開徵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並協助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載明權責分工及協助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內容者,該公司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支出得準用前項投資抵減之規定。 前二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由財政部會商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有關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都市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得申請投資抵減之規定,屬功能性獎勵,惟現行條文文字易滋生投入資金即可申請投資抵減之誤解,爰修正第一項,定明實施者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就其投資於都市更新事業支出,得於支出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申請投資抵減,以資明確。 三、為增加主管機關或經同意之其他機關(構)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自行辦理都市更新案件徵求民間業者提供資金並協助實施之誘因,增訂第二項規定,提供資金並協助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責分工及協助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內容經載明於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者,得就其實施該項事業之支出準用第一項投資抵減之租稅優惠,以加速都市更新。 四、原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遞移至第三項及第四項,並納入新增之第二項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有關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都市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得申請投資抵減之規定,屬功能性獎勵,惟現行條文文字易滋生投入資金即可申請投資抵減之誤解,爰修正第一項,定明實施者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就其投資於都市更新事業支出,得於支出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申請投資抵減,以資明確。 三、為增加主管機關或經同意之其他機關(構)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自行辦理都市更新案件徵求民間業者提供資金並協助實施之誘因,增訂第二項規定,提供資金並協助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責分工及協助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內容經載明於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者,得就其實施該項事業之支出準用第一項投資抵減之租稅優惠,以加速都市更新。 四、原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遞移至第三項及第四項,並納入新增之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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