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針對都市更新條例第71條的解釋如下: 1. 第71條第1項規定,實施者若為新設立的公司且專營都市更新事業,可以公開招募股份。其中,發起人必須包括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都市更新計畫內土地和合法建築物的所有權人以及地上權人,且他們所持有的股份總數不得低於該新設立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三十,並且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若屬於公開招募的新設立公司,則必須提供各級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的證明文件,並在生效後向證券管理機關申報。 範例參考資料:「都市更新條例」第71條。 2. 第71條第2項規定,公司的設立應由都市更新計畫內的土地和合法建築物的所有權人以及地上權人優先參與。 範例參考資料:「都市更新條例」第71條。 3. 第71條第3項規定,如果實施者是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的上市公司,為籌措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的資金,可以發行特定用途的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247條的限制。 範例參考資料:「都市更新條例」第71條。 4. 第71條第4項規定,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的上市公司在發行特定用途的公司債時,必須提供各級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的證明文件,並在生效後向證券管理機關申報。 範例參考資料:「都市更新條例」第71條。
實施者為新設立公司,並以經營都市更新事業為業者,得公開招募股份;其發起人應包括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且持有股份總數不得低於該新設立公司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十,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屬公開招募新設立公司者,應檢具各級主管機關已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向證券管理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前項公司之設立,應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土地、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優先參與該公司之發起。 實施者為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市公司,為籌措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財源,得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限制。 前項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之上市公司於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時,應檢具各級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向證券管理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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