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第 72 條規定如下: 1. 金融機構為提供參與都市更新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實施者或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籌措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需資金而辦理之放款,得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之限制。 根據法規,金融機構可以為了提供參與都市更新的土地和合法建築物的所有者、實施者或房地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籌措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需的資金而辦理放款。在這種情況下,金融機構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的限制。 2. 金融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金融機構辦理前項放款之最高額度。 根據法規,金融主管機關在必要時可以規定金融機構辦理上述放款的最高額度。這是為了確保金融機構在提供放款時的財務穩健性和風險控制。
金融機構為提供參與都市更新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實施者或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籌措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需資金而辦理之放款,得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之限制。 金融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金融機構辦理前項放款之最高額度。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商業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三十。為協助都市更新案之所有權人、實施者及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資金融通,提升財務可行性,並強化金融機構參與都市更新,爰參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一條有關重大交通建設之授信,得排除銀行法相關規定,增訂第一項得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之限制,以利銀行協助提供都市更新相關融資。 三、為兼顧金融機構流動性風險,於第二項規定金融管理機關必要時,得規定金融機構承作第一項放款之最高額度限制。
一、本條新增。 二、依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商業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三十。為協助都市更新案之所有權人、實施者及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資金融通,提升財務可行性,並強化金融機構參與都市更新,爰參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一條有關重大交通建設之授信,得排除銀行法相關規定,增訂第一項得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之限制,以利銀行協助提供都市更新相關融資。 三、為兼顧金融機構流動性風險,於第二項規定金融管理機關必要時,得規定金融機構承作第一項放款之最高額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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