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第 73 條規定了兩個方面: 1. 實施者可以要求重要公共設施的管理者負擔興修所需費用的全部或部分。這些重要公共設施是因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而興建的,除非法條另有規定,否則實施者可以要求管理者承擔這些設施興修所需的全部或部分費用。這些費用的分擔必須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訂定。 2. 更新地區範圍之外的關聯性公共設施,在更新進度中被視為必要的設施,主管機關應該根據更新進度的需要,優先進行興建並進行管理。 範例參考: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 73 條的第一項,如果在都市更新事業中需要興建一個重要的公共設施,比如交通樞紐,實施者可以要求該設施的管理者負擔興建所需的全部或部分費用。例如,在某個都市更新計畫中,需要興建一個公共停車場,實施者可以要求停車場的管理者承擔一部分興建費用。 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 73 條的第二項,如果某些與更新地區有關聯的公共設施在更新進度中被視為必要的,主管機關應該根據更新進度的需要優先進行興建並進行管理。例如,在某個都市更新計畫中,更新地區周邊缺乏公共交通設施,為了解決交通問題,主管機關可以優先興建一個公共交通站點或公車路線,以提供更好的交通服務。
因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而興修之重要公共設施,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之管理者負擔該公共設施興修所需費用之全部或一部;其費用負擔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訂定。 更新地區範圍外必要之關聯性公共設施,各該主管機關應配合更新進度,優先興建,並實施管理。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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