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或各級主管機關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時,應規定期限令其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
- 前項實施者逾期且經催告仍未報核者,各該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得另行辦理委託,或由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其他機關(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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