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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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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或各級主管機關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時,應規定期限令其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
  2. 2.前項實施者逾期且經催告仍未報核者,各該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得另行辦理委託,或由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其他機關(構)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當各級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時,或各級主管機關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時,該實施者應在特定期限內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若該實施者逾期且經催告後仍未報核,各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有權另行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或由各主管機關同意其他機關(構)來辦理。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實施者按時提交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如果未能遵守規定的期限,主管機關有權採取相應的措施。舉例來說,如果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未能按時提交計畫,主管機關可能會選擇委託其他機構來辦理,或者同意其他機構來擔任實施者的角色。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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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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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或各級主管機關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