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當各級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時,或各級主管機關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時,該實施者應在特定期限內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若該實施者逾期且經催告後仍未報核,各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有權另行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或由各主管機關同意其他機關(構)來辦理。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實施者按時提交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如果未能遵守規定的期限,主管機關有權採取相應的措施。舉例來說,如果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未能按時提交計畫,主管機關可能會選擇委託其他機構來辦理,或者同意其他機構來擔任實施者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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