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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第 12 條

內政部、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為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得依下列規定派員進入公私土地內為勘查及測量工作,必要時,並得遷移或除去其障礙物: 一、將工作地點及日期預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攜帶證明身分文件。 三、在日出前或日沒後不得進入他人之房屋。但經現住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須遷移或除去其障礙物時,應於十五日前將應行遷移或除去物之種類、地點及日期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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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第 12 條,內政部、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在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有權派員進入公私土地進行勘查及測量工作,並在必要時遷移或除去相關障礙物。在進行這些工作時,應遵守以下規定: 1. 須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工作地點及日期。 2. 必須攜帶證明身分文件。 3. 不得在日出前或日沒後進入他人的房屋,除非經現住人同意。 4. 若需要遷移或除去障礙物,應在十五天前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關遷移或除去物的種類、地點及日期。 參考資料: -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 都市計畫法第 87 條 - 都市計畫法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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