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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第 11 條

  1. 1.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請求處理時,應繕具副本連同附件送達拒絕機關,拒絕機關應於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拒絕理由及必要之關係文件,送請內政部或該管縣政府審議。內政部或該管縣政府應於受理請求之日起三個月內審議決定之。
  2. 2.前項審議之決議及理由,應由內政部或該管縣政府於決議確定日起十二日內通知拒絕機關及請求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土地權利關係人有理由時,拒絕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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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1. 根據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照都市計畫法第25條的規定請求處理時,應將副本連同相關附件送達給拒絕機關。拒絕機關在收到副本之日起的十五天內,應提出拒絕理由以及必要的相關文件,並送交給內政部或該管轄縣政府審議。內政部或該管轄縣政府應在收到請求之日起的三個月內進行審議並作出決定。 範例:當一個土地所有者根據都市計畫法第25條的規定請求土地處理時,他應將相關文件和附件的副本送達給拒絕機關,該機關有義務在收到副本後的十五天內提出拒絕的理由和相關的檔案。這份要求將被送交給內政部或該縣政府進行審議,而內政部或該縣政府在收到請求之日起的三個月內必須完成審議並做出決定。 2. 根據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內政部或該管轄縣政府在作出審議決議及相關理由之後,應於決議確定日起的十二天內通知拒絕機關和相關的土地權利關係人。如果內政部或該管轄縣政府認為土地權利關係人有理由時,拒絕機關應依照都市計畫法第23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範例:當內政部或該縣政府在審議後做出了決議和相關理由之後,他們必須在決議確定日起的十二天內通知拒絕機關和相關的土地權利關係人。如果內政部或該縣政府認為土地權利關係人有理由時,拒絕機關應依照都市計畫法第23條的規定處理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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