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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公共設施用地
第 36 條

公共設施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公園、兒童遊樂場:有頂蓋之建築物,用地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十五;用地面積超過五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 二、社教機構、體育場所、機關及醫療(事)衛生機構用地:百分之六十。 三、停車場: (一)平面使用:百分之十。 (二)立體使用:百分之八十。 四、郵政、電信、變電所用地:百分之六十。 五、港埠用地:百分之七十。 六、學校用地:百分之五十。 七、市場:百分之八十。 八、加油站:百分之四十。 九、火化場及殯儀館用地:百分之六十。 十、鐵路用地:百分之七十。 十一、屠宰場:百分之六十。 十二、墳墓用地:百分之二十。 十三、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書規定。

第 37 條

都市計畫地區公共設施用地容積率,依都市計畫書中所載規定;未載明者,其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公園: (一)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百分之四十五。 (二)面積超過五公頃者:百分之三十五。 二、兒童遊樂場:百分之三十。 三、社教機構、體育場所、機關及醫療(事)衛生機構用地:百分之二百五十。 四、停車場: (一)平面使用:其附屬設施百分之二十。 (二)立體使用:百分之九百六十。 五、郵政、電信、變電所用地:百分之四百。 六、學校用地: (一)國中以下用地: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高中職用地:百分之二百。 (三)大專以上用地:百分之二百五十。 七、零售市場:百分之二百四十。 八、批發市場:百分之一百二十。 九、加油站:百分之一百二十。 十、火化場及殯儀館用地:百分之一百二十。 十一、屠宰場:百分之三百。 十二、墳墓用地:百分之二百。 十三、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由各縣(市)政府依實際需要,循都市計畫程序,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

第 38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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