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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特種工業區除得供與特種工業有關之辦公室、倉庫、展售設施、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環境保護設施、單身員工宿舍、員工餐廳及其他經縣(市)政府審查准之必要附屬設施外,應以下列特種工業、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之使用為限: 一、甲種工業區限制設置並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設置之工業。 二、其他經縣(市)政府指定之特種原料及其製品之儲藏或處理之使用。 三、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一)變電所、輸電線路鐵塔(連接站)及其管路。 (二)電業相關之維修及其服務處所。 (三)電信設施。 (四)自來水設施。 (五)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 (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不含沼氣發電)。 (七)其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
  2. 前項與特種工業有關之各項設施,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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