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第 20 條
- 1.特種工業區除得供與特種工業有關之辦公室、倉庫、展售設施、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環境保護設施、單身員工宿舍、員工餐廳及其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必要附屬設施外,應以下列特種工業、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之使用為限: 一、甲種工業區限制設置並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設置之工業。 二、其他經縣(市)政府指定之特種原料及其製品之儲藏或處理之使用。 三、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一)變電所、輸電線路鐵塔(連接站)及其管路。 (二)電業相關之維修及其服務處所。 (三)電信設施。 (四)自來水設施。 (五)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 (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不含沼氣發電)。 (七)其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
- 2.前項與特種工業有關之各項設施,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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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訂定)第20條,特種工業區的使用受到限制。除非是跟特種工業有關的辦公室、倉庫、展售設施、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環境保護設施、單身員工宿舍、員工餐廳以及其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的必要附屬設施,否則特種工業區只能用於特定的工業、公共服務設施以及公用事業設施。 特種工業區允許設置且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的工業,甲種工業區則限制設置工業,其他經縣(市)政府指定之特種原料及其製品的儲藏或處理也是被允許的。 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包括變電所、輸電線路鐵塔(連接站)及其管路、電業相關之維修及其服務處所、電信設施、自來水設施、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不含沼氣發電),以及其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的必要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 根據此條規定,特種工業區必須經過縣(市)政府的審查核准方可進行建築,增建時亦須經過同樣的審查核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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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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