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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第 30 條

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十四公尺,並以四層為限,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八十。 二、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三、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已超過第一款規定者,得就地修建。但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不得違反第一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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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第30條的規定, 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被視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的建築用地,或已經建築供居住使用的合法建築物基地時,應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1. 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十四公尺,並以四層為限,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八十。 2. 土地及建築物除了可以作為居住使用以外,建築物的第一層也可以用作小型商店和飲食店,但不能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的規定。 3. 原有建築物的建蔽率已經超過第一條規定時,可以在原地進行修建。但改建、增建或拆除後重新建立的建築物,不得違反第一項的規定。 這個法條的目的是為了確保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後能夠合理地被使用和開發。根據這個規定,已經存在的合法建築物可以保留並在原地進行修建,但必須遵守相關的建築規定。例如,建築物的高度、建蔽率和容積率都有明確的限制,以確保農業區的規劃和居住環境能夠得到適當的保護。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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