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第 30-1 條
- 1.電信專用區為促進電信事業之發展而劃定,得為下列之使用: 一、經營電信事業所需設施:包括機房、營業廳、辦公室、料場、倉庫、天線場、展示中心、線路中心、動力室(電力室)、衛星電臺、自立式天線基地、海纜登陸區、基地臺、電信轉播站、移動式拖車機房及其他必要設施。 二、電信必要附屬設施: (一)研發、實驗、推廣、檢驗及營運辦公室。 (二)教學、訓練、實習房舍(場所)及學員宿舍。 (三)員工托育中心、員工幼兒園、員工課輔班、員工餐廳、員工福利社、員工招待所及員工醫務所(室)。 (四)其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必要設施。 三、與電信運用發展有關設施: (一)網路加值服務業。 (二)有線、無線及電腦資訊業。 (三)資料處理服務業。 四、與電信業務經營有關設施: (一)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二)電信器材零售業。 (三)電信工程業。 (四)金融業派駐機構。 五、金融保險業、一般批發業、一般零售業、運動服務業、餐飲業、一般商業辦公大樓。
- 2.作前項第五款使用時,以都市計畫書載明得為該等使用者為限,其使用之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該電信專用區總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第30-1條,電信專用區是為了促進電信事業的發展而劃定,可以用於經營電信事業所需的設施,例如機房、營業廳、辦公室、料場、倉庫、天線場、展示中心、線路中心、動力室(電力室)、衛星電臺、自立式天線基地、海纜登陸區、基地臺、電信轉播站、移動式拖車機房等。也可以包括與電信運用發展相關的設施,如網路加值服務業、有線、無線及電腦資訊業、資料處理服務業,以及與電信業務經營相關的設施,如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信器材零售業、電信工程業和金融業派駐機構。此外,金融保險業、一般批發業、一般零售業、運動服務業、餐飲業和一般商業辦公大樓也可以在電信專用區內使用。 根據該條第二款,在進行前述第五款使用時,必須在都市計畫書中明確註明使用者限制,且其使用的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該電信專用區總樓地板面積的二分之一。 參考資料: -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 都市計畫法(民國53年修正公布)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