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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除經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原有合法建築物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合規定之使用。 二、建築物有危險之虞,確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准修建。但以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尚無限期要求變更使用或遷移計畫者為限。 三、因災害毀損之建築物,不得以原用途申請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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