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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第 32-2 條

  1. 1.公有土地供作老人活動設施、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公立幼兒園及營利幼兒園、公共托育設施及社會住宅使用者,其容積得酌予提高至法定容積之一點五倍,經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者得再酌予提高。但不得超過法定容積之二倍。
  2. 2.公有土地依其他法規申請容積獎勵或容積移轉,與前項提高法定容積不得重複申請。
  3. 3.行政法人興辦第一項設施使用之非公有土地,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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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第 32-2 條的規定: 1. 根據這項法條,對於公有土地供作老年人活動設施、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公共托育設施以及社會住宅使用者來說,其容積得酌予提高至法定容積之一點五倍,並且在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中可以再酌予提高。然而,這項提高的容積不得超過法定容積之二倍。 舉例來說,如果存在一塊公有土地被使用來建設老人活動設施,並且該土地在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中經過審核可以提高其容積,那麼根據這項法條,容積可以增加至法定容積的一點五倍,但不能超過法定容積的兩倍。 2. 根據這項法條的第二項規定,如果公有土地已根據其他法規申請容積獎勵或容積移轉,則不能再申請前述提高法定容積的規定。 舉例來說,如果一塊公有土地已經根據其他法規享受了容積獎勵或容積移轉,那麼根據這項法條,就不能再申請提高法定容積的規定。 3. 對於由行政法人興辦的使用非公有土地的設施,這項法條代表着前述的第一和第二項規定同樣適用。 這些解釋是根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第 32-2 條的相關條文和解釋,以及對應的法律理由所得出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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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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