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第 33 條
- 1.都市計畫地區內,為使土地合理使用,應依下列規定,於都市計畫書內訂定容積管制規定: 一、住宅區及商業區,應依計畫容納人口、居住密度、每人平均居住樓地板面積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訂定平均容積率,並依其計畫特性、區位、面臨道路寬度、鄰近公共設施之配置情形、地形地質、發展現況及限制,分別訂定不同之容積率管制。 二、其他使用分區,應視實際發展情形需要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訂定。 三、實施容積率管制前,符合分區使用之合法建築物,改建時其容積規定與建築物管理事宜,應視實際發展情形需要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而訂定。
- 2.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或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法建築物經縣(市)政府認定無法以都市更新或合併整體開發建築方式辦理重建者,得於法定容積百分之三十之限度內放寬其建築容積額度或依該合法建築物原建築容積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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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第33條的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內應在都市計畫書中訂定容積管制規定,並依以下規定訂定: 1. 住宅區及商業區:根據計畫容納人口、居住密度、每人平均居住樓地板面積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訂定平均容積率。同時,考慮計畫特性、區位、面臨道路寬度、鄰近公共設施配置情形、地形地質、發展現況及限制等因素,制定不同的容積率管制。 2. 其他使用分區:根據實際發展情形需要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進行訂定。 3. 對於已符合分區使用的合法建築物,在改建時應根據實際發展情形需要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訂定其容積規定和建築物管理事宜。 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或者經縣(市)政府認定無法以都市更新或合併整體開發建築方式進行重建的合法建築物,可以在法定容積的百分之三十的限度內放寬其建築容積額度,或者按照該合法建築物原有的建築容積進行建築。 參考資料: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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