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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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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產業創新條例編定,由經濟部或縣(市)政府管轄之工區、產業園區,或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或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設置之科學園區,法定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以下,及從事產業創新條例相關規定所指之產業用地(一)之各行業、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所稱之科學工業或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稱之科學事業者,其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科技主管機關同意,平均每公頃新增投資金額(不含土地價款)超過新臺幣四億五千萬元者,平均每公頃再增加投資新臺幣一千萬元,得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一,上限為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
  2. 2.前項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科技主管機關同意之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為提升能源使用效率及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取得前項獎勵容積後,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再增加獎勵容積: 一、設置能源管理系統:法定容積百分之二。 二、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於廠房屋頂,且水平投影面積占屋頂可設置區域範圍百分之五十以上:法定容積百分之三。
  3. 3.第一項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得依下列規定獎勵容積,上限為法定容積百分之三十: 一、捐贈建築物部分樓地板面積,集中留設作產業空間使用(含相對應容積樓地板土地持分),並經工業主管機關、科技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及同意接管者,得免計入容積,依其捐贈容積樓地板面積給予容積獎勵,並以一倍為上限,且應面臨基地周邊最寬之道路,並應有獨立之出入口。 二、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規規定繳納回饋金。
  4. 4.依前三項增加之獎勵容積,加計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法定容積之一點五倍,並不受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一項限制。
  5. 5.申請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獎勵容積,其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完成設置。申請第三項所定獎勵容積,應於取得第一項獎勵容積後始得為之。
  6. 6.第一項至第三項獎勵容積之審核,在中央由經濟部或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7. 7.第一項以外之都市計畫工業區或使用性質相近似之產業專用區,法定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以下,並經縣(市)政府公告認定符合已開闢基本公共設施及具計畫管理者,以其興辦事業計畫供工業或產業及其必要附屬設施使用為限,縣(市)政府得獎勵容積,其獎勵項目、要件、額度及上限,準用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一款、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縣(市)政府應指定專責單位,辦理獎勵容積審核相關作業。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第34-5條,該條款主要針對工業區和產業園區的獎勵容積進行規範。經濟部或縣(市)政府管轄的工業區、產業園區,以及科學園區在法定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以下的情況下,如果其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經相關主管機關同意且平均每公頃新增投資金額超過新臺幣四億五千萬元,則可以獲得相應的獎勵容積,最高上限為法定容積的百分之十五。此外,如果事業計畫還符合能源管理系統等特定要求,則可以再增加獎勵容積。 在實施獎勵容積方面,審核程序由經濟部或科技部在中央進行,縣(市)政府則在地方層面進行。另外,對於都市計畫工業區或類似產業專用區,如果符合相關條件且由縣(市)政府公告認可的情況下,可以給予相應的獎勵容積。 以上解釋參考資料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 獎勵投資條例法規
  •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法規
  • 產業創新條例法規
  • 名詞
  •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法規
  • 所稱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第八十三條之一條文
  • 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條文
  • 使用執照名詞
  • 都市計畫名詞
  • 準用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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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第 34-5 條規定:「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產業創新條例編定,由經濟部或縣(市)政府管轄之工業區、產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第 34-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