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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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定。但作下列各款使用者,不受附表之限制: 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供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用地,其容許使用項目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調整。 二、捷運系統及其轉乘設施、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公共運輸工具停靠站、節水系統、環境品質監測站、氣象觀測站、地震監測站及都市防災救災設施使用。 三、地下作自來水、再生水、下水道系統相關設施或滯洪設施使用。 四、面積在零點零五公頃以上,兼作機車、自行車停車場使用。 五、閒置或低度利用之公共設施,經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作臨時使用。 六、依公有財產法令規定辦理合作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容許使用項目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調整。 七、建築物設置太陽能、小型風力之發電相關設施使用及電信天線使用。 八、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部落聚會場所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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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的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的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需參照附表的規定。然而,以下幾種情況的使用者,不受附表的限制: 1. 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供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用地,其容許使用項目可依都市計畫的擬定和變更程序進行調整。 2. 捷運系統及其轉乘設施、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公共運輸工具停靠站、節水系統、環境品質監測站、氣象觀測站、地震監測站及都市防災救災設施的使用。 3. 地下作自來水、再生水、下水道系統相關設施或滯洪設施的使用。 4. 面積在0.05公頃以上的停車場,同時也作為機車、自行車的停車場使用。 5. 閒置或低度利用的公共設施,在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作臨時使用。 6. 依公有財產法令規定進行合作開發的公共設施用地,其容許使用項目可按照都市計畫的擬定和變更程序進行調整。 7. 建築物設置太陽能、小型風力發電等相關設施的使用,以及電信天線的使用。 8. 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設置的部落聚會場所的使用。 以上八種情況的使用者,在使用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時,可根據相應的規定進行使用,不受附表的限制。 參考資料: -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 公有財產法令規定
- 公共設施用地名詞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法規
- 都市計畫名詞
- 法令名詞
- 理合名詞
- 原住民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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