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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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取得交換資格證明書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單獨或聯合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於交換標的投標期間,備妥下列文件放入封存袋,並將袋口密封後,向執行機關投標: 一、投標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其為法人者,其法人名稱、代表人姓名及主事務所。 (二)投標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標示、面積、權利狀態、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及土地總價值。 (三)交換標的。 (四)其他經執行機關規定之事項。 二、交換資格證明書。 三、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四、開標日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 五、其他經執行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 2.前項第一款第三目之交換標的,以一件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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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第12條,取得交換資格證明書的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土地所有權人可以單獨或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聯合,在交換標的投標期間備妥以下文件並向執行機關投標:投標書,應該包含土地所有權人的個人或法人身份證明文件、投標的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的相關資料、交換標的的內容以及其他執行機關規定的事項;交換資格證明書;土地所有權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開標日三個月內的土地登記(簿)和地籍圖謄本;以及其他執行機關規定的證明文件。根據該條,交換標的的數量限制為一件。
- 保留地名詞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投標名詞
- 投標書名詞
- 法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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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