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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
第 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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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費按年度計徵,管線或設施設置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得按月計徵,未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徵。
使用人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
主管機關
申報其於前一年度之已設置數量、使用期間及試算應繳費額。主管機關受理申報後,應於五月三十一日前
審定
費額並以書面通知使用人於六月三十日前繳納。
使用人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申報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審定其費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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