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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 第 22 條

  1. 1.理事會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至少每三個月開會一次。但理事長認有必要或經過半數理事提議者,得隨時召集之。
  2. 2.前項會議理事長不為或不能召開會議超過二個會次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3. 3.第一項之召集,應載明事由通知各理事及監事,監事得列席之。
  4. 4.依第一項本文召集之理事會,應於七日前通知;依第一項但書召集者,應於二日前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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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22條的規定,理事會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並且至少每三個月開會一次。不過,如果理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過半數理事的提議,也可以隨時召集會議。如果理事長在前述規定的期限內無法召開會議超過兩次,則可以由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指定一名理事召集會議。召集會議時,應該明確說明召集的事由,並且監事也有權列席會議。根據第一項的規定召集的理事會,應該在會議前七天通知,而根據第一項的但書規定召集的理事會,則應該在會議前兩天通知。 參考資料: - 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最新修正日期:2017年1月10日) 例如,在某都市更新協會中,理事長應該每三個月召集一次理事會議。如果理事長在規定的期限內無法召開會議超過兩次,那麼直轄市的主管機關可以指定一名理事召開會議。在召集會議時,應該清楚說明召集的事由,並且監事也有權列席會議。根據法規,召集會議應該提前通知理事會成員。例如,在第一項的規定下,如果是由理事長召集的會議,則應該在會議前七天通知;而如果是根據第一項的但書規定召集的會議,則應該在會議前兩天通知。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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