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人與權利變換關係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協議不成,或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時,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價值應扣除權利變換關係人之權利價值後予以分配或補償。
根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4條,當土地所有權人與權利變換關係人之間無法達成協議,或者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意或無法參與分配時,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利價值應該在扣除權利變換關係人的權利價值之後進行分配或補償。 根據內政部營建署93年3月30日營署都字第0930019617號函的解釋,當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分配或者無法參與分配時,可以選擇以現金補償的方式來解決。這意味著如果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意或無法參與分配,他們可以選擇獲得現金補償,而不是分配更新後的土地或建築物。 在這種情況下,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利價值應該扣除權利變換關係人的權利價值後,根據比例進行分配或補償。具體的分配或補償方式可能需要根據具體情況來進行協商和決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