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評價基準日,應由實施者定之,其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六個月內。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者於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權利變換計畫報核者,其評價基準日,得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日為準。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了評價基準日的設定方式。根據該條規定,評價基準日的確定由實施者負責,並且日期限訂在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的六個月內。然而,根據該辦法的特定條款,對於已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核定發布並實施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如果實施者在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權利變換計畫報核,那麼評價基準日可以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的核定發布實施日為準。 參考資料: -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最新修訂日期:2021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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