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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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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由實施者估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應由實施者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定之,協調不成時,準用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估定之。
  2. 2.前項估定之價值,應包括本條例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准予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條的規定,其中有以下兩項需要注意: 1. 第一項規定,實施者應在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的情況下,估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如果協調不成時,則適用本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進行估定。 這表示實施者需要在協商過程中確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的價值,以及相關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的價值。如果在協商過程中無法達成一致,則必須依據本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進行估定。 2. 第二項規定,前述估定的價值應包括准予記存之土地增值稅。這表示在估定權利價值及租約價值時,必須將土地增值稅納入考慮範圍內。 需要注意的是,這些解釋是根據參考資料裡相關法規的解釋所得出的。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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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8 條規定:「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由實施者估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