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之順序如下: 一、本鄉(鎮、市)有土地。 二、本直轄市、縣(市)有土地。 三、國有土地。 四、他直轄市有土地。 五、他縣(市)有土地。 六、他鄉(鎮、市)有土地。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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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之順序如下: 一、本鄉(鎮、市)有土地。 二、本直轄市、縣(市)有土地。 三、國有土地。 四、他直轄市有土地。 五、他縣(市)有土地。 六、他鄉(鎮、市)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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