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優先指配為同條第一項共同負擔以外之公共設施: 一、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業經協議價購、徵收或有償撥用取得。 二、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已有具體利用或處分計畫,且報經權責機關核定。 三、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住宅主管機關以住宅基金購置或已報奉核定列管作為興辦社會住宅之土地。 四、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學產地。
這段法規提到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1條的規定。根據該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土地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時,可以不必按照本法第51條第3項的規定優先指配為公共設施的共同負擔: 1. 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已經通過談判價購、徵收,或者是以有償撥用的方式取得; 2. 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已有具體的利用或處分計畫,且已經獲得權責機關的核定; 3. 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住宅主管機關使用住宅基金進行購置,或者已報奉核定並列管作為興辦社會住宅用地; 4. 土地不屬於都市計畫中規劃的公共設施用地,而是學校的土地。 參考資料: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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