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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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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列為抵充或共同負擔之各項公共設施用地,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所有,其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9條的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列為抵充或共同負擔的各項公共設施用地,應該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所有,管理機關則為相對應的公共設施主管機關。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確保公共設施得到恰當管理並維護使用。舉例來說,如果在都市更新計畫中有一塊土地被指定為兒童遊樂場,根據這項法規,該土地應該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所有,並由兒童遊樂場相關的主管機關進行管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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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29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列為抵充或共同負擔之各項公共設施用地,應登記為直轄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