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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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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定期間內,實施者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者,依下列規定給予獎勵容積: 一、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 (一)修正施行日起五年內: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前目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二、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 (一)修正施行日起五年內:基準容積百分之七。 (二)前目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基準容積百分之三點五。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4條的規定,實施者在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根據以下規定給予獎勵容積: 1. 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 (一) 修正施行日起五年內,給予基準容積的百分之十。 (二) 前目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給予基準容積的百分之五。 2. 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 (一) 修正施行日起五年內,給予基準容積的百分之七。 (二) 前目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給予基準容積的百分之三點五。 範例參考資料: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

  • 都市更新名詞
  • 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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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 14 條規定:「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定期間內,實施者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