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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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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土地為限: 一、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之土地。 二、為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 三、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取得者。
  2. 2.前項第一款之認定基準及程序,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3. 3.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其坵形應完整,面積不得小於五百平方公尺。但因法令變更致不能建築使用者,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勘定無法合併建築之小建築基地,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6條的規定,以下是對該條進行逐項釋義的解釋: 1. 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土地為限: - 一、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之土地。 - 二、為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 - 三、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取得者。 根據該條的規定,送出基地是指在都市計畫範圍內被指定進行容積移轉的土地。送出基地的範圍包括以下三種類型的土地。首先,是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的建築所定著的土地。其次,是為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而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的可建築土地。最後,是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不包括根據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取得的土地。 2. 前項第一款之認定基準及程序,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該條的規定,對於送出基地中第一款所定的土地,其認定基準及程序是由當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來定義和執行。 3. 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其坵形應完整,面積不得小於五百平方公尺。但因法令變更致不能建築使用者,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勘定無法合併建築之小建築基地,不在此限。 根據該條的規定,對於送出基地中第二款所定的土地,其坵形應該是完整的,而且面積不得小於五百平方公尺。然而,如果由於法令變更導致土地無法用於建築,或者經過直轄市、縣(市)政府的勘定,該小建築基地無法合併建築,則不受此限制。 以上資料來自《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最新修正版。

相關函釋 1

  • 都市計畫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保留地名詞
  • 區段徵收名詞
  • 市地重劃名詞
  • 法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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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 6 條規定:「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土地為限: 一、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