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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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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原則。
  2. 2.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8條,這個條文主要規定了接受基地的可移入容積的相關規定。根據第一項,接受基地的可移入容積原則上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的基準容積的百分之三十。而根據第二項,如果接受基地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則可酌予增加可移入容積,但是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的基準容積的百分之四十。 舉一個與此條文有關的參考資料範例是,根據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臺北市的接受基地的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的百分之三十。這說明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在不同地方可能有稍有不同的規定。

  • 都市更新名詞
  • 都市計畫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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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 8 條規定:「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原則。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