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第 10 條
- 1.接受基地依第六條規定申請移轉至另一接受基地建築使用之容積,其計算公式如下: 另一接受基地移入容積=送出基地移出之容積未能完全使用部分x(送出基地申請容積移轉至接受基地當期送出基地之毗鄰可建築土地平均公告土地現值/送出基地申請容積移轉至接受基地當期另一接受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 2.另一接受基地於送出基地申請容積移轉至接受基地當時非屬可建築土地,於前項公式中價值計算基準如下: 一、毗鄰可建築土地者,以其公告土地現值平均計算。 二、毗鄰非屬可建築土地者,以與另一接受基地使用性質相當且距離最近之三筆可建築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平均計算。
- 3.前項可建築土地,不包含都市計畫書規定應辦理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完成前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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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條文
- 公告土地現值名詞
- 非名詞
- 都市計畫名詞
- 區段徵收名詞
- 市地重劃名詞
-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第 6 條條文
-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第 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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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