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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土地容積移轉辦法4

  1. 1.依前條規定申請將容積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之土地(以下簡稱送出基地),其可移出容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未經依法劃定、編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者,以其基準容積為準。 二、經依法劃定、編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者,以其劃定、編定或變更前之基準容積為準。但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前,尚未實施容積率管制或屬公共設施用地者,以其毗鄰可建築土地容積率上限之平均數,乘其土地面積所得之乘積為準。
  2. 2.前項第二款之毗鄰土地均屬可建築土地者,其可移出容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參考鄰近地區發展及土地公告現值評定情況擬訂,送該管都市計畫、國土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審定
  3. 3.送出基地屬古蹟定著者,第一項可移出容積應扣除非屬古蹟之已建築容積。送出基地屬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定著者,應扣除已建築之容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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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申請將容積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之土地(以下簡稱送出基地),其可移出容積依下列規定計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