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開發案件後,經查對開發計畫與有關文件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敘明處理經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 2.主管機關辦理許可審議時,如有須補正事項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為駁回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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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受理申請開發案件後,如果對開發計畫及相關文件發現需要補正的地方,應通知申請人限期進行補正。如果在規定期限內未進行補正,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詳細說明處理經過,並將案件提交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審議。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開發案件的申請人提交的開發計畫及相關文件不完整或不符合法律規定,縣(市)主管機關便應該通知申請人進行補正。如果申請人未在指定期限內進行補正,縣(市)主管機關就應該將處理過程詳細記錄下來,然後向中央主管機關提交該案件進一步審議。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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