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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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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十五條之四所定六十日,係指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開發案件之次日起算六十日。
  2. 2.本法第十五條之四所定九十日,係指自主管機關受理審議開發案件,並經申請人繳交審查費之次日起算九十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7條的釋義: 1. 本法第十五條之四所指的六十日,是指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開發案件的次日起算六十日。這意味著在受理申請後的六十日內,主管機關必須完成審查程序並作出相應的決定。 2. 本法第十五條之四所指的九十日,是指從主管機關受理並申請人繳交審查費後的次日起算九十日。這意味著在受理申請並收到申請費之後的九十日內,主管機關必須完成審查程序並作出相應的決定。 根據我們所能釐清的資料,目前沒有提供更詳細的釋義或範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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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之四所定六十日,係指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開發案件之次日起算六十日。本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