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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十五條之四所定六十日,係指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開發案件之次日起算六十日。
  2. 本法第十五條之四所定九十日,係指自主管機關受理審議開發案件,並經申請人繳交審查費之次日起算九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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