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 1.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審議許可。但一定規模以上、性質特殊、位於環境敏感地區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許可。
- 2.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除前項但書規定者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許可。
- 3.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性質特殊、位於環境敏感地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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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8條的規定,就直轄市、縣(市)的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提出申請開發案件,根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大部分情況下會由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進行審議許可。然而,如果該案件符合一定的規模以上、性質特殊、位於環境敏感地區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情況,則需要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許可。而對於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提出的申請開發案件,除了前述的情況外,中央主管機關也可以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議許可。至於上述一定規模、性質特殊、位於環境敏感地區的案件,具體的界定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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