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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審議許可。但一定規模以上、性質特殊、位於環境敏感地區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許可。
  2. 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除前項但書規定者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許可。
  3. 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性質特殊、位於環境敏感地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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