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根據區域計畫法第15-1條的規定,當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的非都市土地可以進行分區變更。根據該條款的第一項規定,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需要檢討變更使用分區的話,可以透過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直接辦理分區變更。而如果是為了開發利用而申請分區變更的話,則需要申請人擬定開發計畫並提供相關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經過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可後才能辦理分區變更。 根據該條款的第二項規定,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在核准前必須先將申請的開發案提交給各相關的區域計畫委員會進行審議。 至於相關參考資料,區域計畫法並未對「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這一條件進行明確定義,但可以參考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款的相關解釋。此外,根據區域計畫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為了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的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的合理分布,並增進公共福利。因此,在審理非都市土地分區變更的適宜性時,應評估申請案對公共利益的貢獻是否超過維持區域土地完整的利益。 至於行政法院在審查分區變更許可的合法性時,應遵循合法性審查原則,而不是對其妥當性進行審查。 以上是根據提供的參考資料針對區域計畫法第15-1條進行逐條釋義的解答。
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 一、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 二、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二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地方政府可配合其預算及建設時程,對符合通盤檢討後之使用分區,亦得因應實際需要,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機動調整其分區,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只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以簡化報核手續。 三、由於設施型分區調整,其土地使用管制係由嚴轉寬,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報核手續須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以資周延,並使審議作業公開透明化。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地方政府可配合其預算及建設時程,對符合通盤檢討後之使用分區,亦得因應實際需要,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機動調整其分區,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只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以簡化報核手續。 三、由於設施型分區調整,其土地使用管制係由嚴轉寬,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報核手續須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以資周延,並使審議作業公開透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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