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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計畫法 第五章 罰則

§ 21–222

21
  1.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2.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3.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22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區域計畫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