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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計畫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2.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3.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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