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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70024743 號
要旨
有關先行建築所應適用之法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從新從優原則,「行為時」於先行建築擬補行申請執照案件,係指向主管機關「申請受理時」,而非先行建築之「違規行為時」且「各機關受理」與「處理程序」於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制度,應以同一法令明定之處理程序,而認自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向政府申請時即起算
主旨
○○禪寺申請南投縣埔里鎮「○○禪寺第二期開發計畫」案,有關先行建築所應適用之法令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97 年 7 月 4 日營署綜字第 0972911476 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此即從新從優原則,上開原則之適用,係以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及聲請後至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變更(發生新法規與舊法規之比較問題)為前提(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第 68 頁參照),因此,貴署擬處意見認為上開法規所稱「行為時」於本件先行建築擬補行申請執照案件,係指向主管機關「申請受理時」,而非先行建築之「違規行為時」本部敬表同意。
三、次依來函說明四所述,貴署認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所稱「各機關受理」與「處理程序」於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制度,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略為:「…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似應以同一法令明定之處理程序,而認自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時即起算,而非分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不同受理時點,而於法令變動時適用不同之法令乙節,本部亦表贊同。
正本
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