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第 15-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條件,得許可開發︰ 一、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 二、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者。 三、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 四、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 五、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
- 前項審議之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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