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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計畫法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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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條件,得許可開發︰ 一、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 二、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者。 三、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 四、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 五、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
  2. 2.前項審議之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區域計畫法第15-2條,申請開發的案件必須審議符合以下幾個條件才能被許可開發: 1. 「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此條件的詳細解釋並未在區域計畫法中明確定義,但可以參考「公有水面埋填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的相關立法例,即為適當而合理的國土利用,以利益衡量為考量。 2. 「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者」:申請開發案件不得違反由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訂定的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 3. 「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申請開發案件必須適當地規劃以符合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和災害防止的需求。 4. 「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申請開發案件必須與水源供應、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和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的服務相互配合。 5. 「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申請人必須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和建築物的所有權證明文件。 根據區域計畫法第15-2條第2項,對於前述審議的作業規範,具體細節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確定。 有關資料參考:區域計畫法第15-2條

相關函釋 4

立法沿革 1

(0890106 增訂)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條件,得許可開發:   一、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   二、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者。   三、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   四、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   五、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   前項審議之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許可開發案件之條件,作原則性之規定,並賦予土地開發相關審議作業規範之法源。   三、涉及相關部會權責時,由相關部會審查,例如環境保護、自然保育等。

  • 地方自治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890106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許可開發案件之條件,作原則性之規定,並賦予土地開發相關審議作業規範之法源。   三、涉及相關部會權責時,由相關部會審查,例如環境保護、自然保育等。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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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計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區域計畫法第 15-2 條規定:「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條件,得許可開發︰ 一、於國土利用係屬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區域計畫法第 15-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區域計畫法第 15-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