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第 15-3 條規定如下: 1. 申請開發者在辦理分區或用地變更之前,根據區域計畫法第 15-1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規定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的許可後,應該將開發區內的公共設施用地進行分割移轉登記,歸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政府所有,並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繳交開發影響費。這筆開發影響費將用於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開發影響費可以使用開發區內可建築土地的價值來抵充。 範例:如果某開發者得到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的許可在某個區域進行開發,他在進行分區或用地變更之前必須將開發區內的公共設施用地進行分割移轉登記,並繳交開發影響費。這筆開發影響費可以以開發區內可建築土地的價值來抵充。 2. 開發影響費的收費範圍、標準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制訂。 範例:中央主管機關會依照規定訂定開發影響費的收費範圍、標準,以及其他相關事項。 3. 開發影響費可以成立基金。該基金的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決定。 範例:開發影響費可以成立基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制定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4. 開發影響費的徵收適用於都市土地的準用。 範例:開發影響費的徵收適用於都市土地的準用。
申請開發者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或用地變更前,應將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並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繳交開發影響費,作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之用;該開發影響費得以開發區內可建築土地抵充之。 前項開發影響費之收費範圍、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開發影響費得成立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開發影響費之徵收,於都市土地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開發影響費之收取對象與用途。為統一現行土地變更必須捐錢、捐地或捐回饋金之紊亂制度,未來土地變更使用之「漲價利得」,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捐贈地方政府,以保留政府於必要時,有介入公共設施維護與管理之權。另土地開發行為對區外週遭環境衝擊所產生之社會成本,以開發影響費之方式收取,並用於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開發影響費之收取對象與用途。為統一現行土地變更必須捐錢、捐地或捐回饋金之紊亂制度,未來土地變更使用之「漲價利得」,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捐贈地方政府,以保留政府於必要時,有介入公共設施維護與管理之權。另土地開發行為對區外週遭環境衝擊所產生之社會成本,以開發影響費之方式收取,並用於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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