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受理後六十日內,報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辦理許可審議,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並應於九十日內將審議結果通知申請人。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並不得超過原規定之期限。
根據區域計畫法第15-4條,當申請開發案件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在受理後六十天內報請區域計畫擬定機關進行許可的審議,並且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應在九十天內通知申請人審議的結果。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原本的期限。 參考資料:區域計畫法(內政部法規查詢系統)
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受理後六十日內,報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辦理許可審議,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並應於九十日內將審議結果通知申請人。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並不得超過原規定之期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開發案件後,其查核基礎資料與簽註初審意見之期限及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受理許可審議之期限。 三、但書規定特殊情況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得延長案件處理之期限。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開發案件後,其查核基礎資料與簽註初審意見之期限及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受理許可審議之期限。 三、但書規定特殊情況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得延長案件處理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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