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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律決字第 041722 號
要旨
關於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四規定,執行上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疑義
主旨
關於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四規定,執行上涉及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之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四八一六號函。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其所稱「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之涵義,本部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法八八律字第○四○五一六號函就另案釋復財政部金融局略以:「人民申請書件記載事項不完備或不充分,致行政機關無法處理,須限期補正者,依上述規定,自係屬『行政機關因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因而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俟補正後再接續已進行之期間合併計算處理期間。」在案。本件 貴部擬於「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六條之四第三項,增列「申請人補正時間不納入受理或審議期間」之規定,核與本部上開函釋意旨相符,似無不可。
三 檢附本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法八十八律字第○四○五一六號函影本一份,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