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遵循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
- 2.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之都市計畫及有關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之內容與建設時序,應與區域計畫密切配合。原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不能配合者,該都市計畫應即通盤檢討變更。
- 3.區域內各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在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已執行而與區域計畫不符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執行機關就尚未完成部分限期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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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如下: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擬定之區域計畫,必須遵循中央主管機關所擬定之區域計畫。這項條文強調地方政府在制定區域計畫時,必須遵循中央政府所制定的區域計畫內容。 2.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地方政府所制定的都市計畫及相關開發或建設計畫的內容和時序,應與區域計畫相互配合。如原先已經發布實施的都市計畫無法配合區域計畫的要求,該都市計畫應立即進行全面檢討並進行變更。這項條文強調了區域計畫對於都市計畫的指導作用,要求都市計畫符合區域計畫的要求。 3.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已執行的開發或建設計畫,若與區域計畫不符,主管機關應通知執行機關修正未完成部分的計畫。這項條文要求已經進行的計畫必須符合區域計畫的要求,並要求主管機關監督執行機關進行必要的修正。 參考資料: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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