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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建設與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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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
第 1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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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後,
主管機關
應擬訂整體開發計畫,依實施進度,分期分區完成公共工程建設,並得視人口及產業引進之情形,興建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
前項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興建完成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辦理標售、標租;其標售、標租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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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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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新市鎮區位之選定及計畫之擬定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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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土地取得與處理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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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建設與管制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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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人口與產業之引進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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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組織與經費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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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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