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2條共有兩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後,主管機關應擬訂整體開發計畫,依照實施進度進行分期分區的公共工程建設,並可以根據人口及產業引進的情形,興建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 第二項規定,當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興建完成後,除非本條例有另外的規定,否則可以進行標售或標租。標售、標租以及管理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定。 根據參考資料中的法規,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2條是關於新市鎮的整體開發計畫和相關設施興建後的處置。根據這項法規,主管機關在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後,應該制定整體開發計畫,並依照計畫的實施進度進行分期分區建設公共工程。同時,在興建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後,可以進行標售或標租處理。具體的標售、標租及管理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定。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促使新市鎮的有序發展,並確保新市鎮內的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的建設得以有效進行。 根據參考資料,例如內政部於88年元月十一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七一零八一四號函的說明中提到,當地政府在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後,應根據地方財力和發展趨勢,訂定分區發展的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在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兩年內完成細部計畫,並在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內完成公共設施的建設。其他地區應在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後相繼制定細部計畫。在未發布細部計畫的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是,如果主要計畫發布已超過兩年以上,且可以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按照主要計畫已完成興建,則可以根據相關建築法令的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這些規定旨在確保新市鎮的有序發展,並避免土地在未發布細部計畫前隨意使用和變更。 根據參考資料,可以舉出內政部針對適用於新市鎮開發的相關法規,例如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34條、第79條及第85條等,可以用來作為解釋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2條的參考依據。例如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了都市計畫的使用分區範圍及使用限制,第34條規定了對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處罰,第79條規定了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違法使用的處罰,第85條則規定了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的制定。 總結而言,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2條規定了新市鎮的整體開發計畫以及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的興建後處理事項。在特定區計畫發布後,主管機關應制定整體開發計畫並進行分期分區的公共工程建設。完成設施建設後,可以進行標售或標租的相關處理。這些規定旨在確保新市鎮的有序發展,並促使相關設施的有效興建及運作。
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後,主管機關應擬訂整體開發計畫,依實施進度,分期分區完成公共工程建設,並得視人口及產業引進之情形,興建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 前項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興建完成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辦理標售、標租;其標售、標租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新市鎮特定區計畫應依都市計畫法制定,而依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擬定之計畫內容,僅止於靜態之土地使用計畫與使用管制,以及概略性之財務計畫與實施進度。對於各項建設計畫如何推動、如何協調分工整合,建設財源如何籌措、如何合理規劃運用,以及土地如何處理分配等新市鎮開發事務,皆無法一一加以詳細規定。為達成有計畫之開發及有秩序之建設,以發揮最高整體開發之效益,爰規定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後,主管機關應擬定開發計畫,以為新市鎮開發之準繩。 二、公共工程如整地、道路、下水道及其他管線工程等為新市鎮開發之基礎建設,為利後續建設工作之進行,規定主管機關應依整體開發計畫,分期分區完成建設。 三、規定主管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形,就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土地,自行興建或與其他公民營機構合作興建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以帶動新市鎮建設。 四、規定前述主管機關自行興建或合作興建之設施,除依第二十條規定優先租售予在新市鎮就業之家庭及有利於新市鎮發展之產業外,得予標售或標租,所得價款作為挹注新市鎮開發費用。標售、標租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訂定之,據以執行。
一、新市鎮特定區計畫應依都市計畫法制定,而依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擬定之計畫內容,僅止於靜態之土地使用計畫與使用管制,以及概略性之財務計畫與實施進度。對於各項建設計畫如何推動、如何協調分工整合,建設財源如何籌措、如何合理規劃運用,以及土地如何處理分配等新市鎮開發事務,皆無法一一加以詳細規定。為達成有計畫之開發及有秩序之建設,以發揮最高整體開發之效益,爰規定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後,主管機關應擬定開發計畫,以為新市鎮開發之準繩。 二、公共工程如整地、道路、下水道及其他管線工程等為新市鎮開發之基礎建設,為利後續建設工作之進行,規定主管機關應依整體開發計畫,分期分區完成建設。 三、規定主管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形,就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土地,自行興建或與其他公民營機構合作興建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以帶動新市鎮建設。 四、規定前述主管機關自行興建或合作興建之設施,除依第二十條規定優先租售予在新市鎮就業之家庭及有利於新市鎮發展之產業外,得予標售或標租,所得價款作為挹注新市鎮開發費用。標售、標租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訂定之,據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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