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新市鎮開發條例》第23條的規定,解讀如下: 1. 根據第十二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在新市鎮中興建的住宅,應優先租售給在該新市鎮就業的家庭,以及其他需要因公共建設拆遷的戶籍家庭。同樣地,商業、工業和其他都市服務設施,也應優先標租或標售給有利於新市鎮發展的產業。 範例:根據中央主管機關的規定,一個新市鎮中興建了一批住宅,並且有一家工廠也想在新市鎮開展業務。根據第一款的規定,這些住宅應該首先出售或出租給在新市鎮就業的家庭,而工廠則有優先權可以租用或購買新市鎮的商業或工業設施。 2. 依據該法條第二項的規定,要優先租購住宅的新市鎮就業家庭需要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的條件。同樣地,被視為有利於新市鎮發展的產業範圍則由行政院根據各個新市鎮的發展需求來確定。 範例:中央主管機關制定了一個新市鎮就業家庭優先租購住宅的條件清單,其中包括居住年限、收入要求等。行政院也根據某個新市鎮的需求決定了有利於該新市鎮發展的產業類別。 3. 第一項優先出售、出租的具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來確定。 範例:中央主管機關制定了一套可行的辦法,規定了如何優先出售或出租新市鎮中的商業、工業或其他都市服務設施,以確保有利於新市鎮發展的產業可以優先獲得這些設施。
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興建之住宅,優先租售予在該新市鎮就業之家庭及其他公共建設拆遷戶;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優先標租、標售予有利於新市鎮發展之產業。 前項新市鎮就業家庭優先租購住宅應具備之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利於新市鎮發展產業之範圍,由行政院視各該新市鎮之發展需要定之。 第一項優先出售、出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規定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自行興建之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於辦理標售或標租前,優先租售予在該新市鎮就業之家庭及有利於新市鎮發展之產業,以促進人口與產業之引進,並健全新市鎮之發展。 二、新市鎮往往因其區位條件、自然實質環境及所賦予之發展性質不同,其適時引進之產業類別亦各有不同,爰明定有利於新市鎮發展產業之範圍,由行政院視各該新市鎮實際發展需要訂定之,以利本條及第二十一條之適用。 三、新市鎮就業家庭優先租購新市鎮住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主管機關優先租售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之辦法,諸如優先租售順序、租售價格及其他作業程序等執行細節,授權由內政部訂定,俾利執行。
一、規定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自行興建之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於辦理標售或標租前,優先租售予在該新市鎮就業之家庭及有利於新市鎮發展之產業,以促進人口與產業之引進,並健全新市鎮之發展。 二、新市鎮往往因其區位條件、自然實質環境及所賦予之發展性質不同,其適時引進之產業類別亦各有不同,爰明定有利於新市鎮發展產業之範圍,由行政院視各該新市鎮實際發展需要訂定之,以利本條及第二十一條之適用。 三、新市鎮就業家庭優先租購新市鎮住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主管機關優先租售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之辦法,諸如優先租售順序、租售價格及其他作業程序等執行細節,授權由內政部訂定,俾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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