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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第十二條規定興建之住宅,優先租售予在該新市鎮就業之家庭及其他公共建設拆遷戶;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優先標租、標售予有利於新市鎮發展之產業。
  2. 前項新市鎮就業家庭優先租購住宅應具備之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利於新市鎮發展產業之範圍,由行政院視各該新市鎮之發展需要定之。
  3. 第一項優先出售、出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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