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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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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得劃定地區,就左列各款稅捐減免規定,獎勵有利於新市鎮發展之產業投資經營: 一、於開始營運後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二、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營業使用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於新市鎮重購營業所需土地時,其所購土地地價,超過出售原營業使用之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於開始營運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但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起五年內再轉讓或改作獎勵範圍內產業之用途者,應追繳原退還稅款。
  2. 2.前項第一款之獎勵,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為限。
  3. 3.第一項稅捐之減免,自劃定地區起第六年至第十年內申請者,其優惠額度減半,第十一年起不予優惠。
  4. 4.前三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經濟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新市鎮開發條例第24條的內容,這條法規主要針對新市鎮發展的產業投資經營提供稅捐減免的獎勵。以下是對該法條各項規定的逐條釋義: 1. 主管機關得劃定地區,就左列各款稅捐減免規定,獎勵有利於新市鎮發展之產業投資經營: - 這項規定意味著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法規的要求,在特定地區內實施相關的稅捐減免措施,以激勵和促進新市鎮的發展。具體的減免措施將在接下來的款項中進行說明。 一、於開始營運後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 這項規定允許新市鎮內的企業在開始營運後,根據其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進行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的抵減。如果在當年度無法完全抵減,則可以在接下來的四個年度內繼續進行抵減。 二、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營業使用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於新市鎮重購營業所需土地時,其所購土地地價,超過出售原營業使用之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於開始營運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但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起五年內再轉讓或改作非獎勵範圍內產業之用途者,應追繳原退還稅款。 - 這項規定是針對土地所有權人在出售原營業使用土地後,重新購買新市鎮內營業所需土地所提供的稅務優惠措施。具體而言,如果新購土地的地價超過出售土地的地價減去已繳納的土地增值稅後的餘額,土地所有權人可以在開始營運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這些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的稅款。但如果在五年內重新轉讓或改作非獎勵範圍內產業的用途,則需要追繳原先退還的稅款。 2. 前項第一款之獎勵,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為限。 - 這項規定限制了享受前一款獎勵的來源,只有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組織的企業才有資格享受此獎勵。 3. 第一項稅捐之減免,自劃定地區起第六年至第十年內申請者,其優惠額度減半,第十一年起不予優惠。 - 這項規定指明了前一款獎勵的有效時間。從劃定地區開始的第六年到第十年,申請該項獎勵的企業將享受到減半的優惠額度。而從第十一年開始,將不再享受此優惠。 4. 前三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經濟部定之。 - 這項規定指出,前三項獎勵辦法的具體規定將由中央主管機關與財政部、經濟部一同訂定。 以上為新市鎮開發條例第24條的逐條釋義,參考資料來自最新的新市鎮開發條例法規以及相關的法律文件和解釋性文件。

立法沿革 1

(0860502 制定)

主管機關得劃定地區,就左列各款稅捐減免規定,獎勵有利於新市鎮發展之產業投資經營:   一、於開始營運後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二、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營業使用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於新市鎮重購營業所需土地時,其所購土地地價,超過出售原營業使用之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於開始營運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但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起五年內再轉讓或改作非獎勵範圍內產業之用途者,應追繳原退還稅款。   前項第一款之獎勵,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為限。   第一項稅捐之減免,自劃定地區起第六年至第十年內申請者,其優惠額度減半,第十一年起不予優惠。   前三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經濟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新市鎮開發初期,產業之營業收入低,易致虧損,經營風險相當高,爰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七條及第十三條立法例,規定主管機關得劃定地區,予以有利於新市鎮發展之產業,投資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土地增值稅之獎勵。   二、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組織及財務結構較為健全,且公司法對其規範較為周密,爰規定獎勵之對象,應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為限。   三、產業於新市鎮投資愈早風險越高,為順利推動新市鎮建設,避免投資者觀望,爰規定較早投資者,可獲得較優惠之獎勵。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稅捐減免及產業引進之規定,分別涉及財政部及經濟部之職掌,爰規定由內政部會同財政部及經濟部訂定辦法實施之。

  • 主管機關名詞
  • 營利事業所得稅名詞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土地增值稅名詞
  • 名詞
  • 追繳名詞
(0860502 制定)

一、新市鎮開發初期,產業之營業收入低,易致虧損,經營風險相當高,爰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七條及第十三條立法例,規定主管機關得劃定地區,予以有利於新市鎮發展之產業,投資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土地增值稅之獎勵。   二、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組織及財務結構較為健全,且公司法對其規範較為周密,爰規定獎勵之對象,應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為限。   三、產業於新市鎮投資愈早風險越高,為順利推動新市鎮建設,避免投資者觀望,爰規定較早投資者,可獲得較優惠之獎勵。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稅捐減免及產業引進之規定,分別涉及財政部及經濟部之職掌,爰規定由內政部會同財政部及經濟部訂定辦法實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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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24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劃定地區,就左列各款稅捐減免規定,獎勵有利於新市鎮發展之產業投資經營: 一、於開始營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2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