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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新市鎮開發之規劃設計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2. 前項以外之土地取得、工程設計施工及經營管理等經費,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新市鎮開發基金支應。
  3. 新市鎮開發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來源如下: 一、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入款。 二、本基金孳息收入。 三、應用本基金開發新市鎮之盈餘款。 四、其他有關收入。
  4.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對新市鎮開發有顯著效益之相關聯外交通建設,視本基金營運效能及財務狀況,補助其部分或全部建設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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