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鎮開發條例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主管機關得設立財團法人機構辦理左列新市鎮開發事項: 一、新市鎮可行性規劃報告及新市鎮特定區計畫之研、修訂。 二、建設財源之籌措與運用。 三、土地及地上物之取得與處理。 四、各項公用事業公共設施之興建及管理維護。 五、都市服務設施建設之協調推動。 六、住宅、商店、廠房之興建與租售。 七、土地使用管制與建築管理。 八、主管機關經管財產之管理與收益。 九、獎勵參與投資建設之公告、審查。 十、違反獎勵規定之處理。 十一、新市鎮內加徵地價稅之提報及限期建築使用之執行。 十二、人口與產業引進之協調推動。 十三、申請減免稅捐證明之核發。
- 前項財團法人機構之董監事,應有當地地方政府代表、土地所有權人代表或其委託之代理人及學者專家擔任;其組織章程及董監事人選並應經立法院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