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鎮開發條例第27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設立財團法人機構辦理新市鎮開發相關事項,包括可行性規劃報告的研究與修訂、建設財源的籌措和運用、土地及地上物的取得和處理、公用事業和公共設施的興建和管理維護、都市服務設施建設的協調推動、住宅、商店和廠房的興建和租售、土地使用管制和建築管理、主管機關所管理財產的管理和收益等。其中,財團法人機構的董監事應包括當地地方政府代表、土地所有權人代表或其委託之代理人以及學者專家,其組織章程和董監事人選也應經立法院的同意。 參考資料: - 新市鎮開發條例 - 財團法人組織及経營管理原則 (政府資訊公開法資料庫) - 財團法人組織、設立與管理相關法規 (立法院法律系統資料庫)
主管機關得設立財團法人機構辦理左列新市鎮開發事項: 一、新市鎮可行性規劃報告及新市鎮特定區計畫之研、修訂。 二、建設財源之籌措與運用。 三、土地及地上物之取得與處理。 四、各項公用事業公共設施之興建及管理維護。 五、都市服務設施建設之協調推動。 六、住宅、商店、廠房之興建與租售。 七、土地使用管制與建築管理。 八、主管機關經管財產之管理與收益。 九、獎勵參與投資建設之公告、審查。 十、違反獎勵規定之處理。 十一、新市鎮內加徵地價稅之提報及限期建築使用之執行。 十二、人口與產業引進之協調推動。 十三、申請減免稅捐證明之核發。 前項財團法人機構之董監事,應有當地地方政府代表、土地所有權人代表或其委託之代理人及學者專家擔任;其組織章程及董監事人選並應經立法院同意。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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