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鎮特定區範圍內土地,區段徵收前已設定抵押權,而於實施區段徵收後領回抵價地者,主管機關應於辦理土地囑託登記前,邀集權利人協調,除協調結果該權利消滅者外,應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於發還抵價地時,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領回之抵價地。其為合併分配者,抵押權之登載,應以區段徵收前各宗土地之權利價值,計算其權利範圍。
根據新市鎮開發條例第28條,如果區段徵收前的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並在實施區段徵收後領回了抵價地,主管機關在辦理土地登記之前應邀集權利人協商解決。除非權利已消滅,否則應將協商結果列入登記冊,並按照原登記的先後順序,在領回的抵價地上登載。如果有合併分配的情況,則應根據區段徵收前各宗土地的權利價值計算抵押權的範圍。 參考資料: - 新市鎮開發條例(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 - 『新市鎮開發條例』對 加速土地整理開發奠定基礎之研究,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
新市鎮特定區範圍內土地,區段徵收前已設定抵押權,而於實施區段徵收後領回抵價地者,主管機關應於辦理土地囑託登記前,邀集權利人協調,除協調結果該權利消滅者外,應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於發還抵價地時,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領回之抵價地。其為合併分配者,抵押權利之登載,應以區段徵收前各宗土地之權利價值,計算其權利範圍。
立法理由為避免因抵押權,而產生爭議,爰訂定本條。
為避免因抵押權,而產生爭議,爰訂定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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